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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厦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厦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一、根据《条例》、《细则》、《暂行规定》和国家税务局的有关免税规定,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本身的办公用地、公务用地和生活用地。
人民团体是指经院授权的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
2.由国家财政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本身的业务用地、公务用地和生活用地。
由国家财政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但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1)宗教寺庙包括寺、庙、宫观、教堂等各种宗教活动场所;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的生活用地。
(2)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但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和生活、办公用地。
6.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以县以上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确定;从使用之日起免税10年。
7.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8.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9.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社会生产企业用地。
10.杏林区(不含工业区)、集美区(不含建制镇)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的用地。
11.房管部门在房租未调整到商品房租前,所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12.火电厂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
13.水电站的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除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外的其他用地。
14.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
15.兼有发电的水利设施用地,可比照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16.民航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安全带、夜航灯光区)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机场场外道路用地。
17.国营华侨农(林)场、工厂实际占用的应税土地,在1989年12月31日前暂免缴土地使用税。二、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在上级未明文规定前,对下列能源、交通行业的用地和个别单位的用地,暂免缴土地使用税:
1.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月台、装卸货场用地。
铁路线路包括铁路支线(如上水上煤支线、停车检修支线等)和厂、段、场所专用支线。
2.对执行铁道部经济承包方案的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铁道部直属铁路局的工副业企业和由铁道部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自开征之日起,至1990年12月31日止,免缴土地使用税。
3.在港区范围内的码头用地(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其他非房屋建筑用地(如船坞、煤台、水塔、水井、蓄水池、停车棚等),堆货场用地及一般空地、道路等。
4.石油生产经营企业在单位范围以外的输油、输汽管及其地面设施用地。
5.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石油库库区以外的安全范围区用地。
石油库是指专门从事石油生产、经营企业储存原油、汽油、柴油、喷气燃料、溶剂油、润滑油和重油等整装、散装油品的独立仓库或设施。
6.公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
7.按照《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通过出让、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8.利用地下人防设施(不包括楼房的地下室),作营业场所的用地。
9.工商管理部门设置的集市贸易市场用地,在1990年底前免缴土地使用税。
10.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宿舍用地,可比照事业单位生活用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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