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失业保险补助金_云南失业补助金价补
1.云南陆良失业保险金大概每个月几号发
2.打好失业保险政策组合拳
3.云南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4.失业补助金云南昆明西山区
5.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云南陆良失业保险金大概每个月几号发
云南陆良失业保险金大概每个月15号发。失业补助金的发放时间都是在每个月的15号进行发放,遇到了节日、法休日就会相应的提前。同时,在当月15号之前进行失业补助登记的朋友,这个月的失业补助金会在当月的15号进行发放。而15号以后审核才通过的,则会安排在下个月进行统一发放。
打好失业保险政策组合拳
打好失业保险政策组合拳
云南:打好失业保险政策组合拳
云南省打好失业保险“降、返、缓、补、扩”政策组合拳,共释放失业保险政策红利56.1亿元,为困难企业注入“源头活水”,帮助企业减负纾困。
加大帮扶力度,推进政策落实做“加法”。用活、用足国家失业保险一揽子政策,出实招、用实劲,确保政策见实效。惠企标准能高则高,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标准分别按照大型企业50%、中小微企业90%顶格执行等;受益范围能扩则扩,一次性留工培训补助从中高风险地区拓展至其他地区;缓缴失业保险费政策范围扩大至22个行业企业;一次性扩岗补助从高校毕业生拓宽至离校两年内未就业和16至24岁失业青年;基金保障能调则调,动用省级调剂金对基金备付期不足1年的州市进行调剂,确保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在全省范围内同步实施。
简化办事流程,降低企业成本做“减法”。推进失业保险待遇“畅通领、安全办”,变“企业跑腿”为“数据跑路”。持续优化经办流程,提供高效便捷的经办服务。升级改造信息系统,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和部门数据共享比对验证资格条件,依托“云南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实现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和大型企业一次性扩岗补助“免申即享”;全面取消证明材料、申领时限、捆绑条件和附加义务;实现一次性留工培训补助“免填表、免跑腿、免申领”精准发放。对于没有对公账户的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直接将资金返还至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账户。实现失业保险待遇免跑即领、免证即办、免登即发“三免”经办模式。
释放政策红利,放大政策效应做“乘法”。坚持稳岗、减负、扩就业并举,开展人社助企纾困“双百行动”,开展送政策、送服务上门,最大限度释放政策红利。累计为全省参保缴费单位和个人减轻失业保险缴费负担23.30亿元;发放失业保险稳岗返还7.03万户单位,惠及职工202.89万人;发放一次性留工培训补助9161户;保障16.58万名失业人员待遇按时足额发放;为7.77万名失业人员发放失业补助;向重点群体和小微企业发放创业担保7.48万笔,带动就业21.35万人等。
云南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完善国有企业劳动制度,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国有事业单位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规定》和本办法享受失业保险:
(一)有《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职工;
(二)本人申请并经企业(单位)同意辞职的职工;
(三)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每年按职工总数2%以内转到社会失业的职工;
(四)经省人民批准,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
(一)在企业(单位)连续工作不满1年的;
(二)擅自离职的;
(三)所在企业(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为: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第五条 失业保险费由企业(单位)的银行按月(季)代为扣缴,转入该企业(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管理,两级调剂,财政补贴”的办法:
(一)失业保险基金由县(市、区)劳动部门统一筹集。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70%留县(市、区)统筹使用;20%上缴地、州、市劳动部门;10%由地、州、市劳动部门代收上缴省劳动部门。上缴的失业保险费分别用于地、州、市内各县(市、区)之间和全省各地、州、市之间的调剂。
(二)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可以向地、州、市劳动部门申请调剂;地、州、市劳动部门调剂有困难或者不敷使用时,可以向省劳动部门申请调剂;省、地两级调剂仍有缺口时,分别由同级财政补贴。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结余部分可以取购买国家债券等多种形式保值增值。增值收入并入失业保险基金。第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各项财经纪律。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及其增值部分收支的监督。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开支项目;
(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企业内待岗人员的工资性补助;
(三)企业(单位)接收失业职工的安置补助费;
(四)经省人民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第十条 失业救济金从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按月发给失业职工。其支付期限和标准,首次失业的,按照失业职工离开企业(单位)前的连续工作年限确定;再次失业的,按照各次重新就业的实际工作年限确定:
(一)工作1年以上不满2年的,发给6个月,每月标准65元;
(二)工作2年以上不满5年的,满2年发给8个月,满3年发给10个月,满4年发给12个月,每月标准75元;
(三)工作满5年的,发给13个月,从满6年起,工作每满1年增加1个月最多发给24个月,每月标准85元。
发放失业救济金时,不扣除企业(单位)已发给本人生活补助费的月份数。
省劳动部门可以根据城乡居民生活费用增长情况按规定比例调整失业救济金标准。第十一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还应当享受以下待遇:
(一)医疗补助费每人每月8元,实行包干使用。因病到指定的县以上医院住院治疗,个人确无能力承担医疗费的,可以酌情给予一次性补助;
(二)死者丧葬补助费,因公死亡的发给500元;非因公死亡的发给400元;
(三)抚恤费按本人生前所享受的失业救济金标准一次性发给。因公死亡的按20个月计发;非因公死亡的按10个月计发。
失业补助金云南昆明西山区
法律客观: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院《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人(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公务员和经批准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的失业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失业后,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失业保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控制失业率,安排失业保险财政补贴资金,加强失业保险机构建设。第五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失业保险工作。州(市)、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地方税务、财政、审计、工商、人事、民政、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失业保险的相关工作。工会组织依法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州(市)统筹(以下称统筹地),省人民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决定实行省级统筹。省人民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按规定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四)财政补贴;(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八条 用人单位按照当年本单位应当参加失业保险职工的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当年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所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所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行政事业费或者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职工个人用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收入部份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征收范围。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失业保险机构提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相关资料,由失业保险机构核定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制定年度失业保险费征收。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到指定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为扣缴。第十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的,应当书面通知所在地的县(市、区)失业保险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其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应当依法缴纳。用人单位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依法缴清失业保险费。第十一条 统筹地应当按照省人民的规定上缴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统筹地之间失业保险基金的余缺调剂。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制定。统筹地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在使用历年结存基金仍不能保证支付时,可以申请使用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经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由统筹地财政予以补贴;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不够调剂时,由省级财政予以补贴。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失业保险金;(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四)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谋职业人员的创业补助;(六)为实施失业调控的就业补助;(七)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支出。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草案,由统筹地失业保险机构组织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审批,并送省失业保险机构备案。经批准的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决算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已履行缴费义务累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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